1.票据质押
关于票据质押的概念学界尚无统一的说法,但是逐渐形成了几种观点。有的学者从我国现行票据法所包含的票据种类进行定义,所谓票据质权,是指以票据法上的汇票、本票及支票出质而设定的质权。有的学者则认为票据质押,是出质人将自己所持有的票据交给质权人,用来担保出质人对质权人所负的偾务,以用来实现票据质权。有的学者则认为票据质押是一种担保法律行为,只不过其标的不同于一般担保物,是“票据”这种特殊的有价证券。

2.票据质押的特点
(1)票据质押行为具有要式性
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是指设质票据必须采用法定形式来确认,与物权法定原则相似。在我国被背书人是票据背书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成为票据质押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或名称,同时,将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也应于记载,“质押”背书更是《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如果缺少其中任意一项,票据质押都将可能不会成立,严格的要求正是票据质押行为要式性的最好体现。值得注意的是,因票据质押具有无因性(下文将阐述),票据基础关系是可以记载于票据上,也可以不用记载于票据之上。所以,票据质押的无效源于法定形式的缺失或记载错误。
(2)票据质押行为具有无因性
简言之,票据无因性是指,原因关系又称基础关系是不会对票据关系造成任何影响,这是票据法与其他法规最大的不同之处。具体到票据质押而言,当事人因何原因设立票据质押,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具有效力,是否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均不会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在票据质权实现时,付款义务人不能以基础关系存在问题而主张拒绝质权人付款,出质人也不能以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而否认已经成立的票据质押。
(3)票据质押行为具有独立性
票据质押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出质人将其拥有的票据进行背书质押,交付于质权人(即被背书人),整个过程与其它票据行为无关,也就是说票据质权人对其他的票据行为没有审查义务,这也是符合票据法立法意图。如果要求票据质押人对任意前手进行审查,则与票据无因性相矛盾,也会丧失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的简便性,票据流通效率也将大大下降,那么当其他票据行为存在瑕疵或者无效时,只会发生其本身行为的无效,票据质押行为的依然不会受到影响。当然,票据质押行为的行为效力的不确定也是对其他票据行为没有影响。
(4)票据质押行为具有文义性
文义性指的是在判断票据质押效力上时,只依据票据上所记录的文字内容,其它外界因素一概不予以考虑。只依据文字的外观意思,就要求在认定票据质押时,是客观真实的,不能存在主观上的推论、推测。也无论当事人之间是故意记载错误,还是过失记载错误,也都不会被认定。如果记录的文字确实出现错误,也只能依据错误的文义来解释票据质押行为。
3.票据质押与票据贴现的区别
(1)性质不同
票据质押的性质:票据质押的意思一经背书记载,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论票据的原因关系即质押合同效力如何,更不论质押合同所约定的主债务是否有效,都不会对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发生影响。
票据贴现的性质:票据贴现在本质上体现的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转让关系。贴现人将扣除利息和相关费用后的票据款项支付给贴现申请人,从而成为票据的持票人,相关票据权利便从贴现申请人转移至贴现人。
(2)申请规定不同
票据质押的申请规定:我国《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没有单独明确的规定。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精神,设立票据质押,质人应当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票据。质押合同自票据交付之日起生效。任何票据行为都有某种合法的原因关系的存在,如商品交易关系、赠与。或者其他各种各样的民事关系。
票据贴现的设立规定:申请票据贴现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或实行独立核算、在银行开立有基本帐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经济单位。贴现申请人应賄良好的经营状况,具有到期还款能力,贴现申请人持有的票据必须真实,式填写完整、盖印、压数无误,凭证在有效期内,背书连续完整。
以上梳理了票据质押的定义、特点及其与票据贴现的区别,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想了解更多相关内容,敬请关注三个皮匠报告的行业知识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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