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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伍穗颖等 6 名股东的前述行为产生的原因系在增资资金缺乏的背景下,通过外部中介机构的借款取得资金来源,再通过向公司借款以归还外部中介机构的款项,形成了伍穗颖等 6 名股东向凡拓有限的关联借款,伍穗颖等 6 名股东已
2、于 2010 年 12 月前通过为公司垫付运营费用、银行转账等方式归还了上述关联借款,无对公司财产的故意侵害,不构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的抽逃出资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2007 年至今,未发生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以伍穗颖等 6 名股东的上述行为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其抽逃出资情形;公司亦未受到工商管理部门的相关处罚。公司各发起人已出具说明,确认其已知悉伍穗颖等 6 名股东上述借款的形成情况,上述借款已于 2010 年 12 月足额归还,未损害其权益,不会就上述借款事项追究伍穗颖等 6 名股东的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缴纳,不存在纠纷或潜在争议。报告期内,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开具无违法违规证明,确认报告期内未发现公司被广州市市监局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记录。为确保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权益,公司实际控制人伍穗颖已通过现金方式于2019年12月向公司支付490.00万元,以夯实2007年各股东对凡拓有限的出资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