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主导,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第四条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第五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
2、管工作,建立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地方粮食和储备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2 第六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支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在其他领域的合法应用;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粮食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第七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托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信用信息,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第八条粮食企业基
3、本信息鼓励通过端口方式对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系统等自动获取。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基本信息,地市级、区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通过部门间签订数据共享协议等方式获取。第九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公示下列信息:(一)企业注册登记或
4、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 3 罚信息;(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永久公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 1 年;最短公示期满但未进行信用修复的,应继续公示,直至完成信
5、用修复。公示期以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的实际公示时长为准;(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进行永久公示。奖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变更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第十一条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权限,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实行动态管理。第十二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有 4 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由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
6、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并结合粮食行业自身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对评价指标和权重进行适时调整。第十三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每年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年度信用评价工作应于每年 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第十四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情况进行综合评价。第十五条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 A、B、C三